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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慶良 白福東
出品:十點法務
融資租賃合同兼具融資和融物的特點,通常存在融資租賃合同或買賣合同,該兩份合同中主要分為三方主體:其一為出租人,出租人通常也是買受人;其二為承租人,承租人往往是租賃物的選定人、實際交接人、實際使用人和占有人;另一方則為出賣人。因為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有賴于出租人的資金支持,出賣人有賴于將產品賣出獲取利潤,所以出租人往往在整個融資租賃交易中占有主導地位,從而在簽訂合同時擁有更多的話語權,有可能使合同權利義務失衡;所以合同法及審理融資租賃糾紛案的司法解釋,均對出租人違約的情形做了明確的規定,以平衡各方的權利義務,保障交易的公平及順利進行。筆者在此,就合同法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簡要梳理,與大家一起學習。
一、出租人未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三種違約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才能保障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得以順利實現,所以保障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應當是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義務之一,當然這也應當是承租人的主要權利之一。
通常情況下應當從三個層面去理解這一條文:
其一,承租人在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對租賃物有獨占的使用權。因為承租人的根本目的是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所以承租人的獨占使用權應當給予法律強制力的保障,但是因為租賃物為出租人出資購買,所以租賃物的所有權一定是由出租人享有。其實質上體現為所有權四項權能的分離,即處分權歸出租人;占有和使用權歸承租人;收益權則呈分化態勢,出租人通過出租租賃物享有收益權,承租人通過使用租賃物享有收益權。
其二,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干擾。這里既包括出租人有義務保障第三人不得主張租賃物的所有權;也包括出租人轉讓租賃物時應當維持融資租賃合同的持續穩定履行。
其三,融資租賃合同所確定的承租權,不容出租人擅自變更。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在買賣合同中對標的物選擇權的四種違約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融資租賃的兩種主要交易模式,直租和售后回租均是由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兩部分構成的,售后回租交易中,可能會將買賣的內容并入融資租賃合同,但不能改變兩種法律關系的存在,只不過合同因之成為復式合同。融資租賃與買賣兩個法律關系,是融資租賃交易中相互聯系、相互影響、相互交織、相輔相成的兩部分,雖為各自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又互相依存,互為履行條件。租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往往以買賣合同的生效為前提或為生效條件之一,所以買賣合同的不成立、無效、解除、變更也必然影響到融資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甚至合同目的的實現。所以,買賣合同訂立,標的物的選擇往往由承租人選擇,但是為保障出租人的資金安全,買賣合同的解除、變更、訂立通常也應當由出租人同意。通常情況下出租人作為買受人的,以下內容的變更應當由承租人同意:
其一,出賣人的選定與變更。
其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的變更。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其實也是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變更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等于變更了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所以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其三,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交付。一般的融資租賃合同標的物的交付與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是同樣的,且二者交付的承接人一般均為承租人。所以出租人與出賣人協商變更標的物的交付時間、地點和方式的,應當由承租人同意。否則將會造成承租人利益受損。
租賃物瑕疵分為質量瑕疵和權利瑕疵兩種。為了保障租賃物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功能和狀態。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明確規定,因質量問題導致租賃物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出賣人承擔責任;由于出賣人所致的權利瑕疵或交付遲延等也由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主張。但是當承租人完全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選擇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對承租人選擇租賃物進行不正當的干預并導致影響選擇結果時,出租人應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租賃物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租人明知租賃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有瑕疵的、出租人與出賣人有密切關系的、承租人無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賣人索賠的,也往往應當由出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這種情況在廠商租賃模式中普遍存在,即便如此,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應當對該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
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正常索賠權的三種違約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可見,這里所指的索賠權,是指融資租賃和買賣合同的三方,在買賣合同中進行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約定義務的,作為買受人的出租人不直接行使索賠權,而是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賠權。這一約定避免交易程序的過度繁雜,符合融資租賃交易的特點,因為融資租賃交易中,具體使用標的物的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一般情況下承租人對租賃物更加了解;另外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承擔交接、驗收任務的往往也是承租人;所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更加方便,也一定程度上能降低交易或維權成本。比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買賣合同約定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價金、修理、調換、支付違約金、解除合同并賠償;出賣人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標的物的,承租人可以選擇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交付義務,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但是也有的融資租賃合同對索賠權約定不明,如出租人怠于行使權利,則容易導致承租人權利無法保障,所以法律給予了適當的調整?!?/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于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作者簡介:朱慶良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專職律師、融資租賃及衍生品業務部主任。長期專注于融資租賃業務和保理業務,對融資租賃的交易模式、風險控制、資產管理等頗有研究。
白福東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北京大學學士,高級信用風險管理師。2002年執業,專注房地產開發與并購、建設工程、融資租賃和保理、信用風險管理、公司顧問、合同等法律知識學習與研究。